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歐坤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一H五二八五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甚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二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
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歐坤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六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因有「限速五十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八十五公里,超速三十五公里(二十以上未滿四十)」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逕行舉發,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一H五二八五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一H五二八五二八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紅單,就直接收到裁決書,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往市區),因有「限速五十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八十五公里,超速三十五公里(二十以上未滿四十)」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逕行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違規超速行為,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徵諸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違規時車籍地,均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六一巷五號」,此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住所相同,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該車已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過戶)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存卷得佐,足見上開處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訛。查本件舉發單係由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上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六一巷五號」住所,然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取,乃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存於上址管轄郵局即臺中文心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卷附舉發單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中市警交執字第一0一000六九六九號函各一份足考,依前揭規定,本件舉發單自寄存當日即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不因異議人有無領取而受影響。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行車超過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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