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43號聲請人 林長褔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建宏 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監宣字第五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聲請人 林長福 因需辦理被繼承人 林蕃薯 之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事宜,爰請許可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非監護人自無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權利,應屬灼然。
三、查本院前以一百年度監宣字第五0號裁定宣告林建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 林玟琇 為其監護人,可見卷附本院上開裁定即明。又聲請人林長福嗣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監字第十五號裁定選任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於辦理被繼承人林蕃薯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前揭本院裁定存卷足考。從而,聲請人林長福既非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之監護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無聲請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宏所有不動產之權。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