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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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寶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分別訂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寶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27日9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100年9月27日上午9時為警於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示意停車受檢,員警口頭告知聲明人闖越興大路與美村路二段路口紅燈,並逕行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聲明人當日神智清醒,行駛興大路經美村路口二段路口時,見直行號誌為紅燈,與當時同行車群一同等待號誌轉為綠燈,且美村路二段東行車輛都停止等待紅燈,確見興大路南向號誌為綠燈才通行,沿途車速緩慢,時速約40公里,又適逢上班時間車流量多,路上多有車輛超越,直行至興大路與忠明南路口時,因號誌紅燈故而停車等待。然員警要求聲明人停車受檢開單處,與舉發地點相距約400公尺之遠,且員警係在興大路對向車道,與聲明人非同向,又於興大路北行之員警需迴轉至興大路南行方向,車流量多,員警需專注往來車輛始可迴轉,視線有被其他車輛檔處,既需專注觀察其他駕駛人,且無科學採證儀器採證以證實有違規事實,實難排除員警誤認之可能性;況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舉發無相關證據,憑藉員警片面說詞如何認定聲明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裁決,尚欠妥當,且因未依規定蒐證,有重大明顯瑕疵,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再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知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聲明人之認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等語。
四、按案件之審查有程式及實體之分,必先符合程式要件後始有探究實體要件之餘地。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曾寶德係就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
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於101年4月26日14時0分許,由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臺中市○區○○路○○號」親自簽名收受,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故原處分機關所為送達,並無違誤,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並自該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上開裁決書已於101年4月26日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
業如上述,異議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揭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101年4月27日(即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101年5月16日(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且異議人設籍於臺中市北屯區,居所位於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均無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者,依上開說明,至遲應於101年5月16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然異議人遲於101年5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蓋有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