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紋指定辯護人賴忠杰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27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慶紋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月2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5日下午1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慶紋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吳慶紋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吳慶紋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以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在94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迭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㈣、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慶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