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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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華爾街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效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中市○○○路○○○號23樓為被告區
分所有,被告自民國95年3月及95年5月至同年10月10日止,
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47,511元,迭經催索,均不
獲給付,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費,並依華爾街資訊大樓住
戶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
未繳納應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
計算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華爾街資訊大樓住戶
規約、93、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華爾街資訊大樓住戶規約第10
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47,5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