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95年度偵字第839號),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念祖書記官謝明倫通譯王玉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後備軍人,設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其自民國(下同)93年3、4月間起,即至外地工作,至95年4、5月間,更舉家遷移,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4年9月21日,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坪林營區」報到之94年度博愛254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已於95年6月12日履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謝明倫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