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醫上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本件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