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於民國88年12月7日入監執行後,於91年4月15日假釋出監,於92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2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有所不同,自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業經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為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構成累犯,但於新法施行後已修正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就本案被告乙○○而言,不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㈤經綜合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前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平日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