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4年5月8日3時24分在台中市○○○路大慶街口查獲丙○○駕駛1080-KZ號自小客車有「二車以上共同危險駕車」、「以不當方式使不能辨認牌號」違規,遂於94.6.4.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台中區監理所遂依據上開舉發單而對丙○○於94.8.22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0000000號予以裁處。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以:94.5.8.3時24分異議人所有之1080-KZ自小客車並未駛至違規現場而停放在家裡,有證人甲○○、乙○○可作證,警察單位於深夜時分有所誤認,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末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訊據異議人丙○○堅決否認有駕駛1080-KZ自小客車於94年5月8日3時24分至違規現場,經查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94年5月7日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6點都跟異議人丙○○在網咖,並未看到異議人駕駛該車,另一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94年5月7日6點下班回家後,因住在異議人隔壁,亦有看到異議人之車子未開出去等語。又台中地檢署於94年5月間受理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局移送異議人丙○○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迄今已近一年,因證據欠缺尚未偵結,足見本件尚缺乏積極之直接證據。綜上所述,本件證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94.8.22.收受裁決書,於94.9.12.具狀聲明異議,因94.9.10.滿20日之異議間適逢星期六,94.9.11.為星期日,因之,94.9.12.聲明異議尚未逾期,台中區監理所認94.9.12.異議人之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之異議期間,尚有誤會,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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