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9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95年8月7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13樓住處,以香煙沾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7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扣押毒品海洛因照片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5年毒偵字卷第4203號卷第16、18、30頁);且現場查獲不明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裝袋重0.24公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899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復查被告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9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
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僅1次,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裝袋重0.24公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