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並補充被告丙○○對於車禍之發生雖坦承有過失,惟辯稱:「當時那巷子窄小,視線上有一大彎道,被害人從彎道駛出,她騎至對向車道,當時我右邊有機車,我發現被害人時,我靠左邊並踩煞車就撞上被害人,如果被害人當時不要緊靠路中間,可能就不會發生這種事情,我承認我有過失,我認為就這件傷害結果,告訴人也要負過失責任」、「...我並沒有要超車的意思」等語(見95年他字第1983號卷49、50頁)。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肇事前我行駛文化七路一般車道直行往文化三路方向,我當時車速約30公里,我看見我前方對向車道有一部汽車車燈左右搖擺,感覺好像要超車超不過去,忽然對方超車侵入我的行向車道,因當時我車速不快,我立即煞車並向右方閃避,接著就發生碰撞」等語(見95他字第1983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證人 于明桂 於警詢時證稱:
「車禍發生前我行駛文化七路一般車道直行往復興一路方向,我的右側路邊有停一整排路邊停車,我看見我對向有一部機車,忽然有一部自小客車由我左後方超我車,對方車輛剛超過我後就與對向車道那一部機車發生對撞,兩車發生碰撞後,自小客車立即煞車將車停下查看己方車損及對方人車的狀況,然後自小客停在中央分向線附近,機車倒地位置與其散落物的位置也在中央分向線附近」等語(同上卷第18頁警詢筆錄)。依證人丁○○、于明桂均證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前係超越證人于明桂所騎乘之機車無誤,被告辯稱其並無超車云云,並非事實。㈡本件車禍地點即桃園縣○○鄉○○○路○○號前之道路為雙向二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Y3-206
7號自小客車停置在文化七路往復興一路方向之道路中心線上,而告訴人丁○○所騎乘機車則倒臥在道路中心線上,其車頭朝文化七路往文化三路方向,機車車頭前方約2公尺處有機車因碰撞所遺落之散落物,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分別距離文化七路往文化三路車道路側2.3公尺、2.9公尺,小客車車頭距離散落物3.8公尺,距離告訴人丁○○所騎乘機車則有5.8公尺,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稽。依機車散落物遺留位置係在道路中心線處,可徵車禍碰撞點之位置係在道路中心線處無訛。又依被告供述:「肇事前我行駛文化七路一般車道往復興一路方向,我當時時速約40公里,事故發生前我右方有一部機車與我並行,我為了避免與機車發生碰撞,我有將車輛靠分向線行駛,當時我看見我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沿分向線附近行駛,我覺得對方的駕駛行為有異,我以為對方會靠右行駛,而我右側又有一部機車,我無法向右方閃避,我只有煞車及向左方閃避,我向左方閃避是為了避免對方與我發生碰撞後被我車輪壓過,由於當時我沒有多餘反應時間,於是我選擇車頭與對方碰撞」(見同上他卷第14頁警詢筆錄),而證人即告訴人丁○○上開證稱:「我立即煞車並向右方閃避」,則車禍發生前,被告及告訴人丁○○既均發覺對向車道有來車而分別採取閃避措施,被告係向左閃避,告訴人係向右閃避,然於兩人分別向左、向右閃避後,兩車仍在道路中心線處發生碰撞,其唯一之可能係告訴人丁○○於車禍發生前,其騎乘機車並未在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而係沿道路中心線甚而有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之行為,告訴人丁○○騎乘機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款之情形,就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此並無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5000元(折算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自首要件,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丁○○、甲○○、乙○○受有傷害,為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被害人丁○○、甲○○、乙○○所受之傷情,及車禍發生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惟迄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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