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邵家鴻
被   告  蔡瑞祥
       林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蔡瑞祥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林文仁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蔡瑞祥、林文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瑞祥於97年6月初經由電話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被告林文仁則於同年
10月、11月間在電腦網際網路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 小強 」、「 小郭 」之成年人,被告林文仁、蔡瑞祥
均可預見為「阿肥」設定行動電話指定轉接、代「小強」、
「小郭」收購行動電話SIM卡,有遭「阿肥」、「小強」
、「小郭」等成年男女所共組之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
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蔡瑞祥自同年6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6之6號17樓住
處,依「阿肥」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以其所
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插入「阿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宅配方式陸續寄送
之行動電話SIM卡,設定行動電話指定轉接;被告林文仁
則於同年12月間、98年1月間,接續將其向他人所收購之行
動電話SIM卡共約21張,以每張1,700元之代價,售與「
小強」、「小郭」使用,並依「小強」或「小郭」之指示,
宅配至指定地點,再由「阿肥」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被告蔡瑞祥前往領取後設定指定轉接,「阿肥」、「小強」
、「小郭」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原告,訛稱原告銀行帳戶有異,要原告將存款領
出並交存金管會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
年3月12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內分4次提領共計10萬元,於同日晚間8時13分在臺北市○
○○路○段○○號華南銀行自動存款機存入10萬元至對方提供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
原告因接獲虎尾鎮農會通知表示原告所開帳號000000000000
0000帳號遭列為警示帳戶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被告蔡瑞祥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被告林文
仁有期徒刑8月,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
前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蔡瑞祥自
99年4月29日、被告林文仁自同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三、被告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為據,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7月
15日營清字第09908578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
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
稽,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