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351號
原 告 雷濤寧
被 告 孫立花
孫立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立花因需款孔急,民國98年12月6日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每月10日償還7,00
0元,且為擔保前揭債務之履行,並以被告孫立會為連帶保
證人。然被告孫立花自第一期清償期(99年1月10日)即未
償還,至同年5月10日止共5期債款總計35,000元仍未清償
,經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改稱本
件債務係因被告孫立花之子即訴外人 徐國翔 自97年起向其借
款共110萬元,經向徐國翔催討未果後,遂由被告2人與其
協商清償,最終結論是以50萬元為償還債務之數額,並由被
告2人簽立款項借用證及協議書,然被告2人均未清償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立花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契約實係因伊之子徐國
翔在網路上簽賭所積欠之債務,原告於98年12月6日之前曾
到過伊之處所數次欲尋徐國翔清償債務,而於98年12月6日
又偕同2名男子至伊處所,要求徐國翔清償債務,否則將對
徐國翔不利,伊在原告對伊脅迫及為保護徐國翔之情況下始
與原告進行協商並簽立款項借用證及協議書。又伊曾要求原
告提出徐國翔向其借款或匯款之證明,但原告均無法提出,
顯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借款予徐國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孫立會則以:伊原本即已知悉原告曾數度至被告孫立花
處所催討徐國翔所積欠之網路簽賭債務。伊在款項借用證簽
名擔任保證人係因當天接到被告孫立花之來電,告以原告再
度前去其家中向徐國翔討債,待伊抵達被告孫立花家中即看
見原告偕同2名男子要求協商債務清償,原告並表示此一債
務大家心知肚明,經協商後始以50萬元之金額簽立款項借用
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先於支付命令狀聲稱被告孫立花向其借貸50萬元
未清償一事,再於訴訟中改稱係因被告孫立花之子徐國翔欠
其借款110萬元,然兩造間及原告與徐國翔間之借貸關係均
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上開借貸之行為即
兩造有成立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2人
簽發之款項借用證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列印為據,
但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列印中雖
有1筆40萬元之匯款紀錄,然未顯示匯款之對象是否為被告
或徐國翔所有之帳戶,並佐以原告前後說辭不一及於審理中
經本院詢問本件借款是何時交付予徐國翔,原告答稱係於97
年4月至6月間,且係以現金之方式交付等語,然卻提出匯
款紀錄即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列印為其佐證等情
,顯然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清償借款35,000元等語,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