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5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鄭絜尹
被   告  吳忠義
      蔡 李照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9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志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成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志成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
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00000000
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
卡人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得選擇以循環方
式繳款,但若持卡人未於當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時,次月起循環信用利率將調整為20%計算。詎
被繼承人吳志成至92年1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
同)33,787元未給付;又被繼承人吳志成於91年9月13日向
伊借款10,000元,約定自91年9月13日起至93年9月13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20%採固定利率計付,若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吳志成於93年2月12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0,000元。惟被繼承人吳志成已於92
年11月28日死亡,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給付,而被告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3,787元,及其中33,016元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成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93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金融卡信用
額度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2月24日雄院高99團字第951號
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被告蔡李照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
告吳忠義雖辯稱:伊未與被繼承人吳志成同住,也不知道吳
志成曾向銀行借款,且伊並沒有繼承吳志成任何遺產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吳志成之第二順
位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並未為
拋棄或限定繼承,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上開函文
附卷可稽,本應繼承吳志成之債務,而負清償之責,然本件
被告並未與吳志成同居共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其
於繼承開始時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若依民法繼承編
修正前規定,採當然繼承制度,使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
其債務,顯失公平,如採限定繼承,對原告亦不生不利之影
響。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償
還本件借款債務,洵屬有理。致被告吳忠義所辯未繼承任何
財產云云,惟此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並無損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併此敘明。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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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雄小字第2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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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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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參萬參仟零壹拾陸元│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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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壹萬元│93年0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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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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