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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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伊撞到該輛機車後,機車彈起來,卡在汽車車頭下面,伊看四周沒人,認是破銅爛鐵的機車,就前進後退數次,等機車脫離車頭,就自認倒楣離開,事後伊被警員找到,才知道上情,聽說被害人乙○○及 林華燾 是先被一部白色車子撞到的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開機車除遭不明人士之汽車與上訴人之汽車撞擊外,尚被 任孝君吳福強 二位被害人之機車撞擊,原審認祇遭上訴人汽車撞擊,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依法院勘驗該機車與上訴人汽車高度之結果,可知機車如先行倒地,仍有可能被上訴人之汽車撞到,而上訴人汽車擋風玻璃呈放射狀平整裂痕,與原判決認定林華燾向後倒,頭部撞到上訴人汽車擋風玻璃所可能造成之痕跡不同,原審就此並未調查釐清;原判決解釋證人 陳文生 證言之意思,與其真意不符,僅以證人乙○○之證詞反面推論,否定陳文生及證人 劉運祥 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且被害人已具狀撤回民事損害訴訟,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已否和被害人和解等與量刑輕重有關之重大事項;又上訴人當時係酒醉駕車,判斷力變差,為免淋濕,並認為在昏暗下雨之省道上貿然下車,恐生危險,且為準時至屏東市搭載女兒,始未下車察看,尚稱合理,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酒後駕駛YE-9577號墨綠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於夜間有雨之省台一線道上,疏未注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並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乙○○騎乘後載林華燾之黑色機車,致乙○○倒地受傷,林華燾向後倒撞於汽車擋風玻璃上,再摔倒地面,嗣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助措施,將卡在其車頭下方之機車擺脫後,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判斷之理由,並就證人乙○○、陳文生、劉運祥曾證稱該機車被一輛「白色汽車」撞到,或聽說撞擊後有一輛白色汽車經過等陳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論敘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再依卷附任孝君等人之陳述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後,乙○○、林華燾均受傷,或坐或臥在路旁,機車則倒於路中,該機車其後再被路過之任孝君、吳福強騎乘之機車先後撞到,此於上訴人先行撞擊機車,致人死傷後逕行逃逸之犯行,顯無任何影響,原判決未說明此等事證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上訴人從未主張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亦未提出被害人撤回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書狀,則原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害人撤回民事損害訴訟之書狀,謂原審未予調查、審酌,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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