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文獻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抗告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抗告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9月1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楊文獻等4人涉犯詐欺罪嫌,雖訊據抗告人楊文獻等4人均否認犯行,但因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楊文獻等4人犯詐欺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可能。又因抗告人楊文獻等4人所涉犯罪事實,其共犯結構龐大,顯非一人所能獨立完成,仍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釐清,如未羈押抗告人楊文獻等4人,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甚明,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楊文獻等4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楊文獻等4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