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89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因抗告人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也未在屏東縣麟洛鄉第二公墓的土地公廟前遭查獲,係他人冒用抗告人身份,請法院再查明等語。
二、本件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警方於95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第二公墓的土地公廟前查獲之「甲○○」,當時似未攜帶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而警方雖予以拍照及按捺指紋卡片存證,並調取甲○○之口卡影本辨認,然而該口卡影本上之照片與遭查獲之「甲○○」之照片並無法明確辨識是否為同一人。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命抗告人當庭簽名,與偵查中該「甲○○」在警訊筆錄、指認口卡、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上之簽名比對結果,其筆跡、字型及書寫習慣並不相同,似非同一人所為;且遭查獲之「甲○○」當時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亦與抗告人之體型、長相及容貌等特徵有顯著差異,此有抗告人當庭拍攝照片3張(附本院卷)可參;故本件抗告人辯稱其並非遭警方查獲之人,而係另有他人冒用其名義應訊,自非無據。檢察官未查明該遭警方查獲自稱「甲○○」之人之真實身份是否屬實,即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僅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即對抗告人裁定應予觀察、勒戒,均嫌率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期詳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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