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2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施用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3之罪與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盜匪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3、85年間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盜匪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