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
日」及証據部分關於「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指揮書執
行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