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取女用內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許之夜間,至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三一九弄二十號所在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嗣已扔棄而未扣案),再攜至六樓丙○○與乙○○之租屋處,用以破壞鐵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開啟該門後,再進入其內行竊,共計竊得丙○○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電腦螢幕一臺、女用內衣一件與女用內褲一件,以及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女用內衣一件與女用內褲一件,得手後正搬至該址一樓大門時,即被返回住處之丙○○發現而報警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之攜帶兇器毀壞鐵門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與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一紙、犯罪現場及贓物照片八紙、現場圖一紙、贓物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所攜帶之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本件被告甲○○行竊所攜之螺絲起子一支,為鐵製且長逾二十公分以上,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以同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二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加重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貪慾致罹刑章,行竊時機、手段潛在之危險性甚鉅,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復經被告於犯後隨手丟棄窗外而滅失,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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