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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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並於100年5月3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更正為「於100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日完畢,於100年6月2日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裕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況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因行車不穩始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30mg/L,倖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不佳,本案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竟冒其兄 林意洲 名義應訊,且多次傳訊未到庭經發布通緝,未能勇於面對,然係初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警查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其戶籍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被告於104年10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自述非低收入戶,亦非中低收入戶,及經常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69號被告林裕舜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現因他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
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舜曾於民國97、98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3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4月9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永福街某釣蝦場飲用啤酒,於翌日(10日)0時30分許飲畢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582號輕機車,於同日0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0時59分許,仍測得林裕舜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30毫克。林裕舜於遭警當場查獲時,並冒其兄林意洲之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另業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舜於本署偵訊供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意洲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顯逾法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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