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049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8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楊明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楊明憲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晚上某時,因施用上開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從臺南市永康區鹽行里某處出發,行駛於市區道路。
四、楊明憲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體力不支呈昏睡狀態,將車斜停,為警據報駕駛車號000-0000巡邏車前往現場,楊明憲被警叫醒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故意衝撞警員並倒車反覆衝撞前揭巡邏車,致該前揭巡邏車右前門、右前葉子鈑、右前輪毀損。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明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楊明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104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卷第13頁、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存卷可證(上開警卷第15-18、22-24頁);且有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上開偵卷第16頁);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14-24頁),亦可證被告確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警員到場進行盤查時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警用巡邏車等情。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均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警用巡邏車係公務員因執行警察職務所掌管,且係其執行
警察職務所必須,則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
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該罪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被告毀損器物之行為,不另論以該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本院卷第41頁)。
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4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
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31-3
2頁)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於警員執行公務時,予以開車衝撞巡邏車,致毀損公物,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4公克),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