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王啟亮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傑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被告 王良原
王良輝 (兼 王英泰 之訴訟承當人) 王良安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九二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良原、王良輝、王良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良輝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8月5日就被告王英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嗣經被告王良輝於104年8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承當被告王英泰部分之訴訟,而原告及被告王良原、王良安亦均表示同意,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9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104年度新調字第186號卷第7頁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王英泰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王良原、王良輝、王良安取得,並依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嗣因共有人王英泰於訴訟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共有人王良輝,致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變更,原告乃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本院去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將原分割方案變更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經核此屬配合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變更所為之更正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69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王良原、王良輝、王良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王良原、王良輝、王良安則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之建物1棟及編號乙之鐵皮車庫、鴿舍,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因不需拆除前開建物,是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良原、王良輝、王良安已陳明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顯見渠等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建地,地形尚屬四方完整,其上有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建物、編號乙所示之鐵皮車庫、鴿舍,現為被告及其家人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1日複丈之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上雖有前開之建物存在,然因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前開建物均坐落在被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之合理性,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及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面臨通路,有利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之使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原告王啟亮│3分之1│├──┼──────┼────────┤│⒉│被告王良原│9分之1│├──┼──────┼────────┤│⒊│被告王良輝│9分之4│├──┼──────┼────────┤│⒋│被告王良安│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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