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四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一0一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傷害部分另行處理)。
三、核被告郭正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告訴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率爾騎車離去,行為顯屬不當,幸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傷勢非重,且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詳如附件二,顯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責任,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與告訴人 林亞飛 達成之和解條件,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林亞飛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於本案另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需待告訴人林亞飛收訖和解金款項中之三萬元後(即105年4月21日),告訴人2人始願撤回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故此部分日後再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728號被告郭正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甲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臺一線309.3公里南向北側路肩,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起駛前,需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需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仍疏未注意,逕行起步迴轉,適有林亞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趙子瑩 沿臺一線由南向北駛至該處,雙方閃煞不及發生擦撞,林亞飛、趙子瑩因而人車倒地,林亞飛並因此受有⑴髕骨閉鎖性骨折、⑵膝挫傷、⑶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趙子瑩則因此受有⑴多處擦傷:右膝1×1公分、左膝2×1公分、⑵多處挫傷瘀血:右膝5×4公分、左膝2×2公分、左小腿10×6公分等傷害。詎郭正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林亞飛、趙子瑩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林亞飛、趙子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飛、趙子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正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亞飛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趙子瑩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告訴人林亞飛於車禍當日前往左列│││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⑴髕骨閉│││診斷證明書│鎖性骨折、⑵膝挫傷、⑶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趙子瑩於103年12月19日前││││往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⑴多處擦傷:右膝1×1公分、左膝││││2×1公分、⑵多處挫傷瘀血:右膝││││5×4公分、左膝2×2公分、左小腿││││10×6公分等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雙方行駛方向、肇事後現場之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撞擊後被害人車輛位置、雙方車│││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損、雙方車輛擦撞痕及擦撞位置等│││、勘查採證照片22張│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劉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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