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符義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104年度簡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符義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符義坤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猶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4日後至103年5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除特別標示為銀元者外,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政華 」之成年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犯罪。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3年5月12日下午1時前撥打電話予 陳沁湘 ,佯稱為陳沁湘之胞妹,須借款120,000元云云,使陳沁湘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20,000元至符義坤上開帳戶內;另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3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秋南 ,佯稱係陳秋南乾兒子之配偶,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秋南陷於錯誤,亦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符義坤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嗣因陳沁湘、陳秋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沁湘、陳秋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符義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符義坤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匯款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其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沁湘、陳秋南係先後於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3日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分別佯稱為 伊等 之胞妹或乾兒子配偶,須向伊等借款云云,致證人陳沁湘、陳秋南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各將120,000元、3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陳沁湘、陳秋南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此外,復有證人陳沁湘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證人陳秋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上海商銀103年10月2日上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部分交易明細、上海商銀104年2月12日上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帳戶自開戶日起之交易明細紀錄、上海商銀104年9月1日上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友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回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第17頁,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4099號卷第9至10-1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6頁、第3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蒐集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再以電話佯稱為證人陳沁湘、陳秋南之親友,急需向伊等借款云云,致使證人陳沁湘、陳秋南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以此詐騙證人陳沁湘、陳秋南交付財物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證人陳沁湘、陳秋南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證人陳沁湘、陳秋南之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其嗣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復與證人陳沁湘在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已賠償證人陳沁湘23,000元,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30號調解筆錄及證人陳沁湘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6至57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展現相當之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被告坦承犯行,及上開調解成立、部分賠償之情節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茲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本件被害金額雖非低,然被告僅有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其復與證人陳沁湘在本院經調解成立,而已賠償證人陳沁湘部分款項,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偵㈠卷第27頁),謀生較為不易,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於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意旨固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未曾與證人陳秋南達成和解,亦尚未能按上開調解結果如數給付,而猶未獲證人陳沁湘、陳秋南之諒解,是本院雖認被告前開所為賠償證人陳沁湘部分款項之舉可作為量刑之參考,然仍有執行刑罰以促被告惕勵自省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