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告 趙淑萍 被告 王瑞沛 即王 張玉治 之繼承人
王建程王張玉治 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慧萍 被告 王建民 即王張玉治之繼承人
王渝鈞王建業 即王張玉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民即王張玉治之繼承人、王渝鈞即王建業即王張玉治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15日,自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張玉治生前之臺南區中小企銀中華分行帳戶內(下稱系爭款項),因而減少60萬元之財產,王張玉治則因上開60萬元匯款受有財產上增加之利益。惟王張玉治受有上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請求王張玉治返還該60萬元之利益。又因王張玉治於99年l月10日去世,被告4人係王張玉治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屬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被告,原告即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轉而對被告等人請求上開利益之返還。
(二)本件原告曾以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惟因被告否認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間並無上開之「合意」存在,原告給付目的即顯有未達,應無疑義。又參照民法學者對於「無法律上原因」之理論與學說分類,簡言之,即指利益之給付或流動欠缺目的與原因,故受益人在取得利益及保留利益上,並無充分之理由可以主張。一般常見之給付行為欠缺目的之類型,包括:1.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如誤償他人之債、贈與無效等;2.給付目的消滅(嗣後不存在)─如契約解除等;3.給付目的不能達到─以實現將來之目的而為給付,但目的日後無法達成,如預期債務將受清償而給付收據,但最終未獲清償等而言。本件因原告主觀上認借貸關係,係誤無為有之情況下,致有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張玉治帳戶情勢乙節,即屬上開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之類型,當無疑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677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
(三)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贈與、出資合夥,或為清償前債等等,不一而足,惟原告既已提出原證1之匯款事證,並主張被告無上開匯款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若被告等否認並抗辯所受60萬元有上開情事之法律原因者,則應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提出證據證明。又原告之證據方法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4條之規定,命被告提出文書事證。被告拒不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王渝鈞即王建業即王張玉治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建民即王張玉治之繼承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提書狀答辯略以:
1.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原告既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除原告所述匯款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之事證外,尚應對王張玉治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尤其就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既曾於前案中主張系爭60萬元係王張玉治生前所借,而原告於89年間即匯入王張玉治之中小企銀帳戶,可見依其片面所述,已主張係借貸關係,則就系爭60萬元款項而言,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詎原告又以返還不當得利再為本件起訴,亦有未合。再退步言,被告王建民係王張玉治之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王張玉治並無遺留財產以供繼承,被告既未自被繼承人王張玉治繼承任何財產,即無須對於王張玉治之債務(假設有債務)負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瑞沛即王張玉治之繼承人、王建程即王張玉治之繼承人則答辯略以:對於匯款單形式上無意見,但其實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趙慧萍與原告的資金往來關係,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張玉治無關,原告與趙慧萍是姊妹。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因為這些帳戶都是趙慧萍在管理使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例如:消費借款)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張玉治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來,且被告否認其取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匯款之事實,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4頁、第15頁),惟原告前即以其於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15日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之原因事實,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36號認定因原告未就系爭款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張玉治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判決原告敗訴已告確定,業據被告提出前揭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既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又依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雖認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張玉治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充其量僅能認定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即得因此推論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蓋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徒以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以及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即據此反面推論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張玉治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係屬實在。且原告與被告家族間素有資金往來,有原告製作之匯款往來紀錄明細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主張其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云云,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負舉證之責,斷難徒憑原告有匯款之事實,遽謂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張玉治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張玉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對於本院前揭所為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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