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56號聲請人 王永明
王能立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相對人冠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銀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解除相對人王銀河於相對人冠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選任王永明為相對人冠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冠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利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股東,而相對人王銀河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號選任為相對人冠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均未召集股東會或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爰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選任聲請人任一人為相對人冠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如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基於同一法理及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法院自非不得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解除原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票影本為證,而相對人王銀河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號選任為相對人冠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迄今仍為相對人冠利公司之代表人乙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司字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經本院函詢後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司字卷第17至19頁),則聲請人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選任聲請人任一人為相對人冠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王永明為相對人冠利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約三分之一(與聲請人王能立合計則約二分之一),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冠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司字卷第14頁),是選任聲請人王永明為相對人冠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