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黃子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及附表編號7至9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10月)。準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均為毒品及詐欺、手段類似及犯罪時間相近;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檢察官於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9罪之案情,因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有限,顯無重複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0月109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110年3月23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110年8月18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6450號編號1至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8月109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5號110年8月24日同左110年10月1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6905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6月109年11月22日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111年1月26日同左111年4月18日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1944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年109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7號111年9月27日同左111年11月1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8707號編號4至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5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6月109年9月26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6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0月109年10月6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9年10月23日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6號111年11月3日同左111年12月7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8847號編號7至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0月23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10月23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