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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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曉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曉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曉林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以假名向計程車司機 余國平 叫車,余國平於接獲叫車訊息後,誤認蔡曉林有意願支付車資,因而至上址載送蔡曉林至高雄市○○區○○○○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後,蔡曉林向余國平偽稱要至銀行辦理業務並請余國平在外等候云云,隨即進入該銀行。嗣余國平久候蔡曉林而未見蔡曉林返回,下車詢問銀行行員始知蔡曉林已經離去,余國平方悉受騙,蔡曉林並因而詐得未付新臺幣(下同)11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曉林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國平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09年間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迄今未能達成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取得免於支付車資110元之利益,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