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3時35分許」更正為「3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先後2次倒車衝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抒發自身情緒,竟恣意為上開毀損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宗韋 間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非屬被告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08號被告楊宗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與蔡宗韋有糾紛,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蔡宗韋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公司住處後,倒車衝撞位於上址公司(高展工程行)之大門,造成該公司玻璃門、沙發、茶几等毀損(初估約新臺幣40萬元),致使該物品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宗韋。嗣經蔡宗韋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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