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佩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佩靜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商武營門市」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店內商品LP33無加糖機能優酪乳3瓶得手,並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欲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李振豪 於李佩靜在冰箱區挑選物品時,已發覺其行為有異,見其未結帳即離開賣場,隨即向前要求返回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LP33無加糖機能優酪乳3瓶(已發還李振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豪證述相符,並有全聯超商武營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件犯行時,有辨識能力減弱的情況,伊長期以來有憂鬱症、慮覺失調等精神疾病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於110年5月至11月間所為之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時囑託慈惠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個人史、工作史、相關疾病史與精神狀態評估結果,判斷被告具精神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被告於該案行為時,確有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幻覺影響其判斷與行為,故認被告犯案時應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應以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但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至慈惠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4月14日,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1年9月30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105年間起即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準此,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得之LP33無加糖機能優酪乳3瓶,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LP33無加糖機能優酪乳3瓶,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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