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1年度偵字第23816號、毒偵字第33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定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陸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定樺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男子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凌晨4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其上開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與二聖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為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612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樺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1.612公克),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974號)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後另外持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施用所餘,是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⒊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審酌被告前於108、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10年間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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