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上訴人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麟 被上訴人 陳棟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陳棟成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是以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依上訴人應支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2,600元為基準,並以存續期間16.5個月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就確認僱傭關係提起上訴,其所得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7,900元(72,600元×16.5個月=1,197,900元),其餘聲明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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