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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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沇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豫民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複代理人彭宗珣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 律師被告 朱銘椿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其中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屏東縣新園鄉(地址詳卷),惟居所係在基隆市○○路(地址詳卷),此觀之被告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民事答辯狀記載甚明。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管理系爭漁船(銘椿101號)事務,在居所涉有事務所等情(見原告起訴狀第十一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為被告辦理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 巴布 亞新幾內亞之捕魚執照,係需向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錄,嗣並由被告至該公會領回,亦堪認本件關於申辦漁業執照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參以首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雖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聲請本院於徵得原告同意(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後,將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本院對於本件既有管轄權,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聲請移轉管轄,不應准許,附此指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元及利息部分:
⒈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下旬以口頭協議方式,與原告訂定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印尼契約),委任原告代為向印尼漁業署辦理被告所有漁船「銘椿101號(MINGCHUNNO.101)」(下稱系爭漁船)於印尼經濟海域之捕魚執照(有效期限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止,下稱系爭印尼執照),並同時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漁船於印尼當地港口進出等行政事務。兩造約定委任報酬分三期給付,首期訂金美金一萬元,於被告決定要辦理執照時給付;第二期報酬美金二萬元,於印尼漁業署核發系爭印尼執照時給付;第三期報酬美金三萬元,於該系爭印尼執照核發滿三個月時給付,有原告公司編號NO.SMC101/140902之行政管理費帳單可憑(原證一)。其後被告依約如期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給付首期訂金美金一萬元予原告(原證二、二之一),原告亦依約於一百零三年六月辦妥系爭印尼執照(原證三),並委由印尼當地執照代理公司PT.MINATAMAMUTIARA(下稱PT.M.M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印尼執照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證(原證四)。而原告辦妥系爭印尼執照後,亦隨即替被告向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基隆漁輪公會)辦理執照登錄(原證五),被告並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給付第二期委任報酬美金二萬元予原告(原證六、六之一),惟被告就系爭印尼執照之第三期報酬美金三萬元(下稱印尼欠款)卻遲未給付,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兩造相約於原告設於基隆市之分公司討論給付委任報酬及費用事宜時,原告將被告所欠繳之印尼帳單款項明細表(下稱印尼欠款明細)提示被告,並催告被告給付印尼欠款,經磋商後被告承諾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給付印尼欠款(原證七),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
⒉原告請求印尼欠款係符合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原告接
獲被告委任之後,即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將辦理系爭印尼執照所需文件傳真給被告,被告亦配合提供,另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印尼欠款明細,承認系爭欠款存在。此外,被告亦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中旬將系爭漁船駛往印尼SORONG港(進出該港口均需印尼執照方可報關),此有
PT.M.M公司與臺灣漁業署往來信件可證,顯見被告確實享有原告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果。
⒊雙方就代辦系爭印尼執照報酬之清償期已有約定。應於系爭
印尼執照核發後期滿三個月時,給付原告印尼欠款美金三萬元。而系爭印尼執照生效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是印尼欠款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六條,可請求被告清償。
⒋原告已處理完畢被告所委任辦理系爭印尼執照之事務,並報
告顛末。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請求印尼欠款美金三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千六百二十八元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印尼契約,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四
日為被告處理系爭漁船於印尼當地TIMIKA港口之進出、船員調度及船上物資材料購買事宜(下合稱印尼進港服務),陸續支出必要費用共美金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並提出印尼進港服務費帳單(原證八)、原告受僱人 吳豐良 與系爭漁船船東 林玲雯 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十二、三十),復再提出相關費用各細項之收據及經系爭漁船船長 林阿 和、輪機長 黃永河 簽名之物資簽收單(原證二十、二十之一),及上開各項收據之中文譯本(原證二十一、二十一之一),並製作對照表予被告。
⒉按委任人有償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
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七六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報酬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委任人受領之對價,其名稱不一而足;而委任人因委任事務應償還或應預付之必要費用乃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二者有間,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一八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一百零二年除受被告委任代辦系爭印尼執照外,亦受委任協助系爭漁船於印尼當地港口辦理進出報關之行政手續、聘僱當地船員等事項,因而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四日間(起訴狀誤載為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間),陸續為被告支出印尼當地移民局手續費、勞工證規費、搭機登陸手續費、當地船員之機票、船票、伙食費、醫療費、船上補給物資費用共計美金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並有原告公司編號HMC101/141210之進港服務費帳單(原證八)、印尼進港相關費用之所有收據(原證二
十、二十之一),並依原告要求,提供上開印尼進港相關費用收據之中文譯本。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請求被告支付印尼進港服務費及上開費用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即原告做成系爭進港服務費帳單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三十八萬元部分:
⒈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中旬與原告以口頭協議方式訂定另一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 巴新 契約),委任原告向巴布亞新幾內亞(下稱巴新)漁業局代為延長系爭漁船於巴新狗腿海域內之捕魚許可執照(下稱系 爭巴 新執照)之執照期限,延長後之新執照有效期限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 爭巴新 執照之代辦報酬新臺幣八十八萬元(下稱巴新欠款),並分兩期給付,第一期被告應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原告訂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第二期被告應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八萬元,有原告於一百零三年開立之編號NO.SMC101/141011行政管理費帳單(原證九)。
後原告依約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妥上開執照之延長手續(原證十),並替被告向基隆漁輪公會辦理執照登錄,亦經系爭漁船合夥船東林玲雯簽名確認(原證十一),另林玲雯亦曾向原告表示其已收到原告辦理之系爭巴新執照,並有雙方電子郵件、Line通聯記錄(原證十二),原告將系爭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被告卻遲未付款,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兩造相約於原告設於基隆之分公司內討論給付印尼欠款、巴新欠款事宜時,經磋商後,兩造協議巴新欠款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前清償;第二期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四十四萬元,有被告簽名之巴新帳單欠款明細表(下稱巴新欠款明細表,原證十三),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⒉原告請求巴新欠款新臺幣八十八萬元,係符合民法第五百四
十八條規定。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巴新執照,雙方就執照內容、執照有效期間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且委任報酬及清償期均有約定,系爭巴新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簽訂之巴新欠款明細表,亦足證被告與原告有簽訂系爭巴新契約,且委任報酬為新臺幣八十八萬元。林玲雯亦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表示已收到系爭巴新執照並向原告致謝。顯見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並享受委任成果。且雙方就代辦系爭巴新執照報酬之清償期已有約定,應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原告首期訂金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於執照核發時付清尾款三十八萬元。而系爭巴新執照之生效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是系爭尾款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屆清償期。
⒊原告已處理完畢被告所委任辦理系爭巴新執照之事務,並報
告顛末。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請求巴新欠款新臺幣八十八萬元。
⒋被告與原告簽有巴新欠款明細表,且於系爭漁船返抵國內後
至基隆漁輪公會領取系爭巴新執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簽立切結書聲明取得系爭巴新執照,被告有使用系爭巴新執照,享用原告為其處理委任事務成果之事實。系爭漁船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初,利用系爭巴新執照航行於巴新狗腿海域上進行捕魚之事實,顯見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巴新契約。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完成系爭印尼契約所委任之事務,系爭印尼執照亦為
合法執照,被告提前結束印尼海域捕魚作業,係基於其個人因素所致,與系爭印尼執照之合法性無關,被告雖於答辯狀㈡中謂:「原告或未曾完成系爭印尼執照合法申請作業…」、「兩造就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印尼執照之申請作業,有所爭執,被告因此暫停支付代辦費用尾款」,指摘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並表示其係因原告未完成委任事務,方暫停給付報酬云云。惟原告為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印尼執照,為經印尼當地律師公證、印尼當地法院公證、印尼外交部認證後(原證三背面參照)再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認證之合法捕魚執照。此觀系爭印尼執照領有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核發之公證書(原證三背面左下角參照)即可得知,若系爭印尼執照為非法執照,何以取得兩國官方之認證?被告若謂系爭印尼執照違法,自需舉證證明,非以之作為己身給付遲延之藉口。又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離開印尼漁區之原因,非因原告通知其印尼政府下令對境內「所有外國漁船」(含合法外國漁船及非法外國漁船)進行船隻檢查而致,係因系爭漁船之船長 林阿河 身體不適且與船員間相處不合,要求提前結束捕魚作業,提早回國,以及當時船上之中國大陸籍船員有相互鬥毆,船長難以管理之情事,方決定提前結束印尼捕魚作業,提早返回臺灣。另兩造於訂立系爭印尼契約時已約定,系爭印尼執照第三期費用應於系爭執照期滿三個月後給付,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初即已辦妥系爭印尼執照,該執照生效日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原證三),故系爭印尼執照第三期費用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即已屆清償期,惟查印尼政府係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始更換新漁業部長,調整當地漁業政策,並下令對境內「所有外國漁船」(含合法外國漁船及非法外國漁船)均進行檢查,而於當時被告早已遲延給付系爭債務四十天以上,並於此遲延給付期間內持續享有使用系爭印尼執照之合法捕魚利益。被告實因個人資金調度問題及船員管理問題而反悔其先前所訂契約,不欲給付在先,後因見印尼政府變更漁業政策,始藉此作為提早結束印尼境內捕魚作業,不欲給付委任報酬之藉口。
⒉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中指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美金六千六百二十八元,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資證明」,原告陳報相關費用之收據有原證二十、二十之一可資證明。
⒊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巴新執照之展延,並有領取展延
後之執照,享有原告為其處理委任事務成果之事實,被告雖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陳報之答辯狀中陳稱:「原告反於被告明示之意思,擅自辦理前述執照之延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惟事實上,被告卻反於其答辯狀中所述,有向基隆漁輪公會主動領取原告其所辦理之系爭巴新執照之驗證本(原證十一),享受原告為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果,顯見兩造間確實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又按原告於巴新漁業局核發系爭巴新執照後,尚需依我國漁業法規辦理「國外漁業作業證報備程序」,系爭巴新執照方屬合法生效(即採申報生效制),報備程序如下:⑴將執照送交我國駐巴新商務代表(下稱中華商會)辦理執照公證,中華商會將執照歸還,並簽發系爭巴新執照之驗證本(原證十)予國內船務代理公司(本案中即原告);⑵由原告將中華商會驗證完成之系爭巴新執照驗證本送交至基隆漁輪公會;⑶基隆漁輪公會通知船主(本案中即被告)繳交資料(以原告漁船「連利12號為例」:①漁船之漁業執照(附件一)、②國籍證書(附件二)、③船舶檢查證書(附件三)、④有船主簽名切結書(附件四);⑷公會將上開資料彙整後送交基隆市政府轉呈至漁業署報備(附件五);⑸漁業署於報備核准後將系爭巴新執照驗證本發還至公會,並寄發驗證許可函(附件六)至漁船船主及公會;⑹基隆漁輪公會收到國外漁船作業證後,將通知漁船船主至公會簽收領回系爭巴新執照驗證本。經查,系爭漁船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駛離印尼海域,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返回基隆港(原證十九),而系爭漁船船東林玲雯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後某日始至公會簽收領取系爭巴新執照驗證本(原證十一),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巴新執照之情事,若被告無委任原告,何須於系爭漁船已安全返臺後,主動至公會陳報系爭船舶文件(附件一至五)以領取及親自簽收系爭巴新執照驗證本及手續?故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為展延系爭巴新執照之期限,非出於原告脅迫所致。且若被告未委任原告代辦巴新執照延展,何需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簽立切結書,聲明已取得系爭巴新執照而受准許在巴新經濟海域合法捕魚?(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函覆鈞院之漁三字第一0四一二二三八五二號函附件)。且被告既主張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受原告脅迫簽立巴新欠款明細表,其何需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向漁業署簽立切結書聲明取得系爭巴新執照?可見被告稱受脅迫並非事實,且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巴新執照延期事務。
⒋原告並無脅迫被告簽署原證七、十三所示巴新欠款明細表,
被告雖於答辯㈡狀中稱:「原告見『被告亟欲使系爭漁船返臺』,乃利用此情狀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於原告設於基隆之辦事處,威脅被告:如被告不願簽署如原證七、十三所示欠款明細,原告將不會辦理系爭漁船返國相關程序,其間並多次出言威嚇…」云云,惟查當日實情則係:因被告一再遲延委任報酬,導致原告、印尼船務代理PT.M.M公司及系爭漁船之印尼籍船員遲遲無法取得報酬及薪資,而被告又表明其將提早離開印尼返臺,PT.M.M公司因恐被告返國後其債權將無法受償,遂要求原告及被告均出具擔保還款之同意書,故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僅係單純向被告轉達PT.M.M公司、當地印尼船員請求其清償報酬及薪資之意旨,開會過程中原告所屬人員態度語氣均平靜和緩,從未有以「不替系爭漁船辦理返國相關程序」為由,向原告為脅迫、恐嚇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上開指摘,實感錯愕不解,原告公司代理部協理 林以娜 、船務部行政經理 林美珠 當時均在場親身經歷過程,得以證述前情。又系爭漁船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已駛離印尼港口,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返回基隆港(原證十九),此時顯已無被告所謂「被告亟欲使系爭漁船返臺」之受脅迫情事存在,而系爭漁船之船東林玲雯仍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後某日親赴基隆漁輪公會簽收領取系爭巴新執照驗證本(原證十),顯見原告簽署巴新欠款明細,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蓋若其係受原告脅迫方簽署巴新欠款明細表,又何須於系爭漁船安全返抵臺灣後,主動至公會陳報系爭船舶文件,甚至親至公會親筆簽收領取系爭巴新執照(原證十一),是被告所謂其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署欠款明細云云,顯屬無稽。
⒌原告通知被告暫行駛離印尼海域,係因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
印尼政府頒布捕魚禁令後,原告為免被告所有系爭漁船有遭印尼政府檢查與刁難之風險所為之善意通知,與原告是否完成委任無關,查被告雖謂:「若系爭印尼漁業執照如原告所言業經申領完成,為合法取得之漁業執照,縱經印尼政府派員檢查,系爭漁船自應得以通過檢查…,原告根本未曾為被告辦理合法之印尼漁船執照」云云,然印尼政府於二○一四年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頒布海洋及漁業部長第56號/PERMEN-KP/2015命令(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八,應為2014,原告應係誤載為2015),該命令規定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對於印尼境外建造之漁船,暫停核發印尼海域漁區的捕魚許可證,已到期之執照不得再延期,尚在有效間內之執照必須做分析及評估到執照到期為止,此有系爭漁業禁令之影本及中文節錄翻譯本(原證二十八)、印尼當地新聞可證(原證二十九),故原告因擔憂被告所有之系爭漁船若繼續於印尼漁區作業,將遭印尼政府要求返回當地港口進行船隻檢查,且據原告當時所派駐印尼當地港口之人員回報,當時返回印尼當地港口接受檢查之船隻,於返港檢查後縱經確認執照確係合法辦理,仍有部分船隻遭印尼政府禁止出航不得出港進行捕魚作業,甚至有部分大陸籍漁船於印尼領海內直接遭印尼海軍以砲火擊沉,進而受有巨大經濟損失,基此,原告基於為被告及其他本國漁船著想之立場,方善意建議被告先行離開印尼海域,利用其委託原告辦理之系爭巴新執照,至鄰近巴新海域進行捕魚作業,待印尼政府新漁業政策明確後,再返回印尼漁區進行捕魚作業,原告之提醒不僅只針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漁船,而係針對當時所有委任原告辦理印尼捕魚執照之所有本國船隻所為,惟除被告外,從未有任何臺灣船東以原告所為此等善意提醒,作為拒不給付委任報酬之藉口。
⒍被告爭執系爭漁船於印尼進港服務費合計美金六千六百二十八元部分,細項說明及陳報之證物為:
⑴購買船上物資、材料費用美金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原證二十
一之一第一、二頁),該部分費用係因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系爭漁船船東林玲雯通知原告員工吳豐良因當時系爭漁船上之船員全部罷工,故被告方要求原告請原告公司駐印尼當地人員與船上船員連絡協調罷工爭議,後經該船船員告知原告,罷工起因係因系爭漁船上之生活條件過差,水源、食物皆不足,而船員亦不滿船長 林阿和 管理不當所致,故被告請求原告儘速購買船上食物、飲水及物資,此有系爭漁船船東林玲雯與原告員工吳豐良二人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證三十)。且原告後續為被告所購買之物資亦確實經系爭漁船船長林阿和所簽收,此亦有印尼當地船務代理PT.M.M公司之支出費用明細(原證二十一之一第五至六頁),經系爭漁船船長林阿和、輪機長黃永河簽名之相關維修補給申請單、蔬菜申請單可證(原證二十一之一第七至九頁)。又因該等物資係原告委託印尼當地船務代理PT.
M.M公司採購、運送,故方須支付該公司百分之十之手續費(原證二十一之一第二頁第二欄),此部分費用亦為原告實支實付之費用,並無任何獲利。
⑵原告替被告辦理新增外籍船員 李大林 移民局搭機登入手續費
美金二百元及李大林移民局勞工證手續費美金一千二百元,此部分係因系爭漁船罷工爭議結束後,被告計畫重新更換系爭漁船船長,原告覓得適合人選即本國籍資深船員李大林後,即替被告取得李大林之身分證及船員證,並將之寄送至印尼,委由PT.M.M公司為其辦理印尼當地移民勞工證及相關入境手續,使其得儘速赴印尼替被告管理系爭漁船,原告亦有
PT.M.M公司支出費用明細表(原證二十一第一至二頁)及印尼當地移民機關辦理勞工證之部分規費收據(原證二十一第十頁)、經印尼移民局認證之李大林船員證(原證二十一第十一頁、原證三十一)、漁船幹部船員執照證明書、甲板幹部執照(原證三十一)及系爭漁船船東林玲雯於Line中與原告員工吳豐良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至三日間討論如何取得及寄送李大林之船員證對話記錄(原證三十)。
⑶下船印尼船員伙食費及船票美金五百元、上船印尼船員船票
美金四百七十二元、外籍船員 蔣細 碰移民局調職手續費用美金一百元部分:
①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漁船船船東林玲雯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
十日通知原告員工吳豐良,請求原告替其重新雇用七名印尼船員(原證三十),原船上之五名印尼船員則予解聘,是新雇用之七名船員中五名自家鄉雅加達、畢棟省等地前往TIMIKA港口,故五張船票費用美金四百七十二元。包括A、新聘船員自畢棟前往TIMIKA港口之船票五張共美金四百七十二元(原證二十一第二頁第四欄、第十二頁)。B、新聘船員自雅加達前往TIMIKA港口之機票一張印尼幣一百九十萬八千八百元(一名船員為搭機,此項費用印尼PT.M.M公司似誤列於下列第②點之印尼船員返鄉交通費用明細,故不記入本段所述美金四百七十二元明細)。C、另一名新聘船員為TIMIKA當地船員,無須支出交通費用。
②替遭解雇的五名印尼籍船員安排自TIMIKA港口下船後到返回
家鄉畢棟的船票而支出美金五百元(原證二十一之一第二頁第一欄、第三頁,此部份金額包括前述B誤植新聘船員自雅加達前往TIMIKA港口之機票一張印尼幣一百九十萬八千八百元)。
③國際漁業法規規定系爭漁船上需有船員擔任俗稱大管之Firs
tengineer職位,方得合法出航,是原告更換船員後,亦需重新調度船員擔任該職位,故原告方委由PT.M.M公司替被告系爭漁船上之船員 蔣細碰 辦理職務調動手續,而支出有手續費用美金一百元(原證二十一之一第二頁第三欄),原告亦已提出替被告辦理船員職務調動後,登錄於印尼移民局網站上船員職務名單(原證二十一之一第四頁可證)。
④渠等船票購買、調職手續等,均係原告委託印尼當地PT.M.M
公司辦理,故須支付該公司百分之三至五不等之手續費(原證二十一第二頁第四欄、第十二頁、原證二十一之一第二頁第一欄),此部分費用原告實支實付,並無獲利。
⑷外籍船員生病住院醫療費用美金二百零六元(原證二十一第一至二頁)部分:
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漁船船員 林性忠 、 陳松發 、 陳賢強 、趙朝猛等人身體不適,需安排返港就診、住院治療所支出,有印尼PT.M.M公司所開立之支出費用明細表(原證二十一第九頁)。
⑸因系爭漁船預備返回臺灣而替下印尼船員支出之伙食費及船票美金六百八十一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係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間計畫系爭漁船返臺,並協助船上之印尼籍船員下船返鄉,故委由原告購買船員自TIMIKA港口返回家鄉泗水、畢棟等地之船票,及返鄉過程中之伙食費、住宿費用,而上開行為係原告委託印尼當地PT.M.M公司代辦,須支付該公司百分之五手續費用,此部分為原告實支實付費用,並無獲利(原證二十一第八頁)。
⒎被告雖主張:「被告…未曾委任原告向巴布亞新幾內亞漁業
局代為『延長』系爭漁船於巴新狗腿海域內捕魚許可執照」云云(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一頁),惟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巴新契約之事實,除有被告所親筆簽立之巴新欠款明細表(原證十三)可證外,⑴系爭漁船船東林玲雯親筆簽名之「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代理臺、巴漁業合作漁船資料一覽表」,其上所載之捕魚許可證字號與原告替被告辦理之系爭巴新執照字號相同,均為PNG-840(原證十、原證十一);⑵系爭漁船船東林玲雯與被告之員工吳豐良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Line對話記錄,林玲雯對吳豐良傳送系爭巴新執照之訊息表示:「謝謝,收到」(原證十二);⑶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漁三字第一○四一二二三八五二號函中所檢附之「被告親筆簽名承認其已取得系爭巴新執照」之切結書(行政院漁業署函覆鈞院之漁三字第一○四一二二三八五二號函);⑷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漁合發字第0五二六號函中所檢附系爭漁船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二十二日間之VMS圖表資料,可知系爭漁船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初間所在位置仍為巴新所屬之海域上(原證二十四、原證二十五),顯見被告確有利用系爭巴新執照,享受原告為其處理事務成果之事實。是被告有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系爭巴新執照效期之展延,應予肯認。
⒏原證一、八、九之抬頭及落款處所載公司名稱,確為原告之
公司名稱「沇滿實業有限公司」,原告為系爭巴新、印尼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被告雖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原證一、八、九所載公司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不同」,惟原證一、八、九收據抬頭確為「沇滿實業有限公司」,收據背後落款亦為「沇滿實業有限公司」,雖原告於收據內容有使用「允滿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允滿海洋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稱,惟此實為原告職員繕打收據時不慎誤載。原告八十三年設立登記前,為使客戶迅速瞭解公司業務性質,對外交易確實偶有以「允滿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允滿海洋股份有限公司」等非正式用語自稱。原證一、八、九係原告職員繕打收據時,誤套用早期公司對外收據行文格式所致,不影響原告為系爭巴新契約、印尼契約訂約人之事實。
⒐雙方就系爭印尼契約約定以美金為給付幣別,巴新契約以新
臺幣為給付幣別。印尼契約部分,除原告開立收據上有以美金帶彎記載報酬金額,被告更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以美金匯款到原告帳戶,以支付印尼契約訂金及第一期委任報酬。顯見雙方確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約定給付幣別。巴新執照部分,目前原告及業界多以新臺幣計算報酬。被告自一百零二年間委託原告辦理巴新執照,被告當時亦親自以新臺幣給付委任報酬(原證六之一)。此有被告一百零二年十月及十二月以新臺幣給付巴新委任報酬之匯款紀錄可證(原證二十二)。
⒑原告雖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主
張請求的根據是委任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委任契約應以文字為之,所以原告主張的委任契約並不存在」云云。惟系爭巴新契約之委任事務內容,並非依法應以文字為之。故其委任契約無須以文字為之。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八萬元,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元,並自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印尼執照代辦費用美金三萬元部分:
⒈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印尼執照之申請事項,自無從據此請求給
付代辦報酬;況因原告未能完成前開事項,被告受有重大損害,應由原告賠償,如認原告得依系爭印尼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則被告於其所應給付報酬之範圍內,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⒉查系爭印尼契約是否存在,應由原告舉證,縱謂其存在,原
告未能完成系爭印尼執照之申請事項,致被告系爭漁船無從於印尼所屬海域從事漁撈行為,是原告既未完成其申請事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代辦報酬。且原告因未能完成申請執照之工作,致使被告無法於預定期間內於印尼所屬海域從事漁撈行為,而遭受重大損害,此損害既係因原告前開行為所致,自應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從而,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印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被告於其所應給付報酬範圍內,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⒊原告提出原證七、十三欠款明細表,稱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十日簽署前開文件,並據此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印尼契約」、「系爭巴新契約」,惟上開文件實為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利用「被告系爭漁船當時印尼政府正於印尼海域驅趕非法捕魚之外國漁船,被告心繫漁船及船上人員安危,亟欲系爭漁船儘速返國」,原告人員乃以「如被告不願簽署前開文件,既不配合辦理系爭漁船返國相關作業」,脅迫被告簽署前述文件,是被告在前述情狀下簽立前開文件,所為之意示表示顯係在「欠缺自由意志」下作成,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前段規定,撤銷其於原證七、十三欠款明細等文件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依此文件而為任何請求,並聲請傳喚證人林以娜、吳豐良。
⒋被告固曾委請原告代辦系爭印尼執照,且被告經原告通知其
已為被告申請取得系爭漁船於印尼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執照(效期: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系爭漁船自六月起可至印尼海域合法捕魚,被告乃通知系爭漁船駛向印尼海域,惟原告竟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月間復通知被告(系爭漁船僅於印尼海域作業約二個月):印尼政府正以軍艦驅離外國非法船隻,請被告儘速將系爭漁船駛離印尼海域。原告前既已通知為被告之系爭漁船合法申請取得印尼海域捕魚執照,被告之系爭漁船自得於該國海域合法從事漁撈作業,何以系爭漁船需儘速駛離該國海域?又被告質問原告,系爭漁船之印尼執照是否完成申請,或有任何涉及不法之處,然原告均未能解釋其緣由,是原告顯然未能完成系爭尼印執照申請事項,致使被告之系爭漁船無從於印尼海域從事漁撈作業,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在原告提出明確事證釐清前述問題前,被告將暫停給付系爭印尼執照待辦費用第三期款項美金三萬元,且如原告未曾完成系爭印尼執照申請作業,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代辦費用(含被告已支付原告之第一期代辦費用美金一萬元、第二期代辦費用美金二萬元)。
⒌原告並不否認:其曾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曾通知被告所屬
人員應儘速駛離印尼海域,然辯稱:「印尼政府係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間始更換新漁業部長,調整當地漁業政策,並下令對境內『所有外國漁船』(含合法外國漁船及非法外國漁船)均進行檢查」,惟自原告原證二十六(即原證三系爭印尼執照中譯本)可知,原告宣稱代被告申辦完之系爭印尼執照,其所載「船登記編號/地點」為「雅加達/8337」,由此可見,原告為被告系爭漁船申辦之漁業執照,應係印尼本國籍之執照,如該執照業經原告完成申領作業程序,且如原告所稱經其完成委任事務,則被告系爭漁船即得於印尼海域合法從事捕撈作業,無須擔心印尼政府之船隻檢查,故若系爭印尼執照如原告所言業經申領完成,為合法取得之漁業執照,縱經印尼政府派員檢查,系爭漁船自應得以通過檢查,何以原告於印尼政府更換新漁業部長後,需通知被告儘速駛離印尼海域?是唯一合理推測即為:原告根本未曾為被告辦理合法之印尼漁船執照。
⒍原告稱被告系爭漁船係因船長林阿和身體不適及船員互毆等
,才決定返航,惟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原告人員確實通知被告將系爭漁船儘速駛離印尼海域,此有林玲雯證言可憑。至於原告稱系爭漁船船長身體不適及船員互毆,顯非事實。原告稱系爭漁船返航與原告通知印尼政府下令命所有漁船檢查無關,並非實情。
⒎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前段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
事務」,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是自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可知,有關系爭印尼執照,原告係委請印尼當地代辦業者處理,並未自己處理執照代辦作業,是原告已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並應就代辦業者之行為,負擔責任。
⒏被告因原告未能完成委任事務,受有重大損害,應由原告賠
償,查被告因系爭漁船於一百零三年印尼航程,耗費成本甚鉅,就漁工薪資支出三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油費支出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從而初算被告因一百零三年印尼航程支出之費用至少達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而此費用之支出,係以系爭印尼航程得以充分利用漁業執照從事捕撈為其前提,然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即通知被告儘速將系爭漁船駛離印尼海域,其顯係因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為被告申領合法執照所致,被告因未能充分利用系爭漁業執照而致使前述支出憑空耗費,原告自應賠償此間損害,是被告若確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則被告於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範圍內,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
㈡印尼進港服務費美金六千六百二十八元部分:
⒈原告所謂「印尼進港費欠款」,其中包含「印尼當地移民局
手續費、勞工證規費、搭機登陸手續費、當地船員之機票、船票、伙食費、醫療費、船上補給物資」等費用,然原告未能提出確曾支付前揭費用之客觀證明,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
⒉有關原告所稱之代墊款單據,被告之船長或職員收到原告空
白的簽單,就要求被告船長或職員簽收,實際上很難核對代墊款所包含款項是否為實際支出,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二十一,大多數是原告自行製作,並非所謂單據,若是代理商代墊款項,原告需提出支出之代理商證明。
㈢系爭巴新契約部分:
⒈被告未曾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中旬與原告以口頭協議方式訂立
「系爭巴新契約」,亦未曾委任原告向巴新漁業局代為延長系爭漁船於巴新狗腿海域捕魚許可。
⒉原告提出原證七、十三欠款明細表,稱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十日簽署前開文件,並據此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印尼契約」、「系爭巴新契約」,惟上開文件實為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利用「被告系爭漁船當時印尼政府正於印尼海域驅趕非法捕魚之外國漁船,被告心繫漁船及船上人員安危,亟欲系爭漁船儘速返國」,原告人員乃以「如被告不願簽署前開文件,既不配合辦理系爭漁船返國相關作業」,脅迫被告簽署前述文件。原告因見「被告亟欲使系爭漁船返臺」,利用此一情狀,威脅被告,如不願簽署原證七、十三之欠款明細,原告將不會辦理系爭漁船返臺手續。是被告在前述情狀下簽立前往文件,所為之意示表示顯係在「欠缺自由意志」下作成,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前段規定,撤銷其於原證七、十三欠款明細等文件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依此文件而為任何請求,並聲請傳喚證人林以娜、吳豐良。
⒊被告雖曾委請原告代辦系爭巴新執照(效期: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但未曾委請原告代辦該執照之延展(效期: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被告為系爭漁船得以至印尼、巴新海域從事漁撈作業,固曾於一百零二年間委託原告辦理向該二國官署辦理漁撈作業執照。其中,被告於取得巴新海域漁撈作業執照(效期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乃支付原告相關代辦費用新臺幣一百萬元。其後,系爭漁船即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出航前往巴新海域捕魚。惟被告並未委由原告代辦該執照之延展。嗣於一百零三年五、六月間,當時系爭漁船已抵達巴新海域作業,原告通知被告已取得系爭印尼執照,系爭漁船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可以駛往印尼海域捕魚,被告乃將系爭漁船駛往印尼海域。惟一百零三年九、十月間,原告通知被告,印尼政府正以軍艦驅離外國非法船隻,請原告儘速駛離印尼海域。因系爭漁船為全新船隻,被告不願承擔船隻遭印尼政府扣留之風險,被告乃決定將系爭漁船儘速返臺,並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公司人員表明此項意願。被告早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表明系爭漁船立即返臺一事,原告自已明知被告系爭漁船已無於巴新海域漁撈之需求,自不可能又委請原告申請延展巴新執照。原告反於被告明示之意思表示,擅自辦理前述執照之延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告所稱「系爭巴新契約」並不存在。又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原告不否認上開行政服務均為口頭約定,然被告否認兩造「原告為被告代為辦理延展巴新執照」成立之系爭巴新契約,被告自應提出原告授與其處理權之書面文字,以證明該契約之存在。原告雖以原證七、十三欠款明細,據以主張系爭巴新契約之存在,惟被告既係因受原告之脅迫而簽署,被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且上開文件係「事後簽署」,自不得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委請原告代辦延展系爭巴新執照之意思。
⒋被告就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第二頁所列系爭巴新執照申領程序均無親自參與,無從表示意見,然就「系爭巴新執照延展許可期限」乙節,原告人員均未曾事前通知被告及其所屬人員,前開書狀所列載之申領程序,原告人員亦未曾通知被告或被告所屬人員,至於執照申領程序中需要被告參與之環節,極有可能係原告人員自行將被告為申領有效期間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巴新漁業執照,因而提出之相關文件,自行沿用於該漁業執照之「延展」程序,然此均未經被告同意,而原告一再稱:被告受僱人林玲雯自行前往基隆漁輪公會簽收領取系爭巴新執照驗證本、並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向漁業署簽立切結書,聲明已取得系爭巴新執照,並據此宣稱被告確實有意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巴新執照延展之事,且欲享受原告處理事務之成果(原告民事言詞辦論意旨狀),惟被告確未曾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系爭巴新執照延展之事,原告應就被告曾委請其辦理前開委任事務負舉證責任。至被告受僱人林玲雯因受基隆漁輪公會人員通知前往領取該執照,乃至於簽立之切結書,均發生於「原告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表示後,遽行辦理系爭巴新執照展期完成」之後,無從據此解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系爭巴新執照延展之事。而原告早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已知悉被告決定返航我國,原告人員自應清楚被告系爭漁船已無辦理系爭巴新執照延展之需求,原告人員不顧被告明確表明之立場,逕自代辦執照延展作業,事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實無任何理由。況且,原告就兩造曾就「系爭巴新執照延展代辦費用為新臺幣八十八萬元」曾有合意,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明,原告空言主張並遽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八十八萬元,實無理由。
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代為辦理系爭巴新執照延展申請,被
告於相關程序完成後始受通知簽收文件,不得因此稱被告曾委由原告代辦系爭巴新執照延展。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代辦系爭巴新執照,被告於相關程序均已完成後始受通知領取文件,惟被告於事後被動受通知簽收領取文件之行為,實與被告是否委託原告代辦系爭巴新執照延展一事,無任何關連。無論被告有無受通知領取文件,均無礙於被告未曾委託原告代辦系爭巴新執照延展之事實認定。
㈣原告是否具備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疑問。原證一、八
帳單中,其內容均記載「請將以上金額交由允滿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署名「允滿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原告公司名稱。原證八、九亦有相同情形。原證一第二頁匯款指示,其所記載之銀行帳戶,戶名為「TriumphGloryEnterpriseLTD」,此與原證一第一頁帳單表頭所載原告英文名稱「YEUNMAANENTERPRISECO.,LTD」又不相同。原證六、原證八第四頁也有相同情形。不僅如此,原證二匯款指示,戶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豫民。原證九第二頁、第四頁也有相同情形。是本件交易關係主體不明。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顯有疑問。
㈤原告訴之聲明中有臺幣、美金,卻沒有證明雙方約定給付幣
別。原告於「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稱雙方曾默示意思表示約定給付幣別,被告否認。且原告於該書狀稱:關於系爭印尼契約部分,係約定美金給付,然又稱目前原告及業界多數業者均係以新臺幣計算報酬費用。前後矛盾。
㈥原告所提外文證物均應提出中文譯本。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間與原告口頭訂立委
任契約,委由原告為被告申辦效期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止,於印尼經濟海域捕魚之執照(即系爭印尼執照),並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漁船於印尼當地港口進出等行政作業。被告業已完成委任事務,惟原告應付之第三期款(報酬尾款)美金三萬元,本應於執照核發後三個月給付,惟原告迄未給付。且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四日間,為原告處理系爭漁船在印尼停留期間之進出港、雇用當地船員等事務,代墊費用支出美金六千六百二十八元。暨被告另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中旬以口頭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委由原告代向巴布亞新幾內亞漁業局申辦(延展)系爭漁船於該國狗腿海域之捕魚執照,效期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已完成委任工作為被告取得系爭巴新執照,惟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新臺幣八十八萬元,迄未給付,為此依彼此間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四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印尼契約及印尼執照部份,主張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並否認曾經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巴新執照。且對於原告主張處理委任事務為系爭漁船代墊於印尼當地之費用美金六千六百二十八元,提出上開辯解。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原告系爭印尼契約之委任事務即取得系爭印尼執照一事,是否已經完成,原告請求該部分報酬尾款,是否有理由。⒉被告是否曾經委由原告辦理系爭漁船於巴布亞新幾內亞海域捕魚執照之延展(效期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系爭巴新執照),如是,原告是否已經完成該部分委任事務,原告請求該部份報酬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為系爭漁船處理在印尼當地進出港及雇用船員等事務而代墊美金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有無理由。
㈡系爭印尼契約及系爭印尼執照部分:
⒈原告主張業已取得系爭漁船於印尼經濟海域之捕魚執照(效
期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即系爭印尼執照),並由印尼當地代理之公司PT.M.M公司將系爭執照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及為被告向基隆漁輪公會辦理執照登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印尼執照、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代理台、印尼漁業合作漁船資料一覽表(原證三至五)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之系爭印尼執照上記載有「JAKARTA/8337」字樣,該執照應係針對印尼當地漁船云云,惟觀之系爭執照記載有船名「DOFIOR159」,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林以娜於本院證稱:「DOFIOR159」即為銘椿101號,這是它在印尼的名字。
JAKARTA/8337是它的編號。(為什麼要有這個編號?)船到雅加達作業就要....有一個登記的手續....」、「(每一個你們代辦去印尼捕魚的漁船,漁業執照上都有一個印尼的編號嗎?)是」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證人即系爭漁船船東之一兼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之林玲雯亦於本院證稱:「(那艘船在外國的名字叫什麼?是不是DOFIOR159?)是」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並觀之系爭印尼執照確有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認證(見系爭印尼執照背面),且前揭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代理台、印尼漁業合作漁船資料一覽表上記載之船名為「銘椿101號」,其上記載捕魚許可證字號與系爭印尼執照上記載之編號亦屬相符,原告主張已為被告取得系爭印尼執照一情,堪信為真。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九、十月間通知被告(當時被
告於印尼海域作業漁撈約二個月)印尼政府正以軍艦驅離外國非法船隻,請被告儘速將系爭漁船駛離印尼海域。應可合理推知原告或未曾完成印尼執照的合法申請作業等情。原告固不否認曾建議被告暫時離開印尼海域等情,惟以:原告通知被告暫行駛離印尼海域,係因印尼於一百零三年十月更換漁業部長,調整漁業政策,並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印尼政府頒佈捕魚禁令,該命令規定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對於印尼境外建造之漁船,暫停核發印尼海域區捕魚許可,已到期之執照不再延期,尚在效期內之執照必須做分析及評估到執照到期為止。原告擔憂系爭漁船在該海域作業將遭印尼政府要求返回當地港口進行船隻檢查,且據原告當時派駐印尼當地港口人員回報,當時返回印尼當地港口受檢船隻,縱使確認執照係合法辦理,仍有部分船隻遭印尼政府禁止出航,甚至有部份大陸籍漁船在印尼領海直接遭印尼海軍擊沈,原告係善意建議被告離開印尼,而利用其委託原告申辦之巴新執照,至鄰近的巴新海域捕魚,待印尼政府漁業政策明確後,再返回印尼作業。且原告係針對當時所有委任原告辦理印尼捕魚作業的所有本國船隻加以提醒,非僅被告而已。且系爭漁船係因船長林阿和身體不適、與船員相處不睦及船員罷工等因素而要求提前返臺等情。經查:原告主張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印尼政府頒佈命令等情,提出該命令影本及中文節錄影本等件為證(原證二八)。並參以證人林以娜於本院證稱:(印尼的執照為什麼在中間要叫被的船回來?)是因為印尼的海洋部長換人,他要求外國建造的船要進港再接受重新檢查....。「(所以你們代理的漁船,你們全部都有通知印尼的狀況嗎?)是」、「(通知的內容是什麼?)先離開印尼海域,到巴新作業,等到穩定再另外通知....」、「(不是幫被告申請的漁業執照上有什麼限制或缺失?)沒有,我們都是有經過駐外單位的認證....」、「(妳是否要通知被告要避開印尼的軍艦?)我們有建議,因為政策改變的時候,部長會派一些巡邏船出去,看還有什麼船沒有進港接受檢查,因為他們要所有的船進港接受檢查....我們是為了他們的權益著想,所以才善意建議他們暫時離開,情況允許我再通知你們進來」、「(這個跟漁業執照的效力有關係嗎?)沒有關係」、「(你們通知其他代辦的漁船之後,其他代辦的漁船都如何反應?)都離開了,都到巴新作業,當時我瞭解,巴新的漁況不是很好,我有聽到其他的船長、船東麼說,但這不是我們可以控制的」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十、十一頁)。而系爭漁船當時船長林阿和於本院證稱:這艘船去印尼是我開去的。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月在印尼作業,不能抓魚,我船要開回來,....要六百海浬才開得出危險的地方。(那時候是什麼樣的危險?)有三艘軍艦在抓,抓魚的漁船通通被抓,抓去就沒收,人就抓去關。(有沒有分抓魚是合法還是非法?合法就放你走,非法的才抓去關並沒收漁船?)沒有分,統統都抓,都是海軍出來抓」、「(不是只有你的漁船有這個問題,當時在該海域作業的船隻都有這樣的問題是嗎?)是,其他船隻都走了」、「(當時船上是否有發生船員罷工的事情?)船員不下網,拜託他們下網,收網之後,漁獲都丟到海裡去」、「(有沒有打架的事情?)我不敢跟他們打」、「(等於他們說怎樣你就照著做嗎?)就順著他們」、「(你在船上的中間有沒有發生過身體不舒服的情形?)沒有」、「(所以你那時候有像船東要求說你要先回來臺灣?)是老闆叫我回來,說抓的差不多就回來,不能抓魚,怕船隻被沒收」、「(剛才證人有提到,系爭漁船的船東有指示證人要提早回台,請問系爭漁船的船東是何時做成前開指示?)海軍去抓,沒地方跑」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四至二七頁)。綜上各情,堪認原告當時通知系爭漁船離開印尼海域,並非因系爭印尼執照本身之合法性或效力有問題,原告主張係出於善意而通知所有原告代辦印尼海域作業執照之漁船等情,並非無據。被告以原告通知被告暫時離開印尼海域一節,推論原告並未完成申辦印尼執照之合法申請作業云云,並非可取。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申辦取得印尼執照之委任事務。原告既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而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漁船於系爭印尼執照有效期間內,並未於印尼海域作業,係因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申辦取得印尼執照,已完成委任
事務等情,堪予採認。原告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印尼契約之報酬尾款,為有理由。
㈢系爭巴新契約及巴新執照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委其代辦於巴布亞新幾內亞海域作業之捕魚執
照延展(效期: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吳豐良於本院證稱:有參與巴新海域漁業執照的業務。是聯繫船東要不要延長執照。我是跟林玲雯聯繫,是透過電話,是我打電話給她,在西元二零一四年十一月的時候,我是打電她手機電話,我有問她要不要延長巴新捕魚執照,因為快要到期,她說OK,我們就馬上幫她辦。(聯繫之後有要求船東提供什麼樣的文件?)因為之前辦的時候就有留底,所以沒有再跟他要求相關的文件。執照大概兩個禮拜下來,我用電話告訴林玲雯,林玲雯要我傳真給她,她說沒有收到,我有透過E-MAIL給她。(你有同時用LINE通知林玲雯有傳真給她的事嗎?)有。原證十二第一張是與林玲雯的LINE對話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林玲雯雖於本院證稱:「(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吳豐良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問巴新執照的事情?)他沒有問執照的事,那天我還在睡覺,我記得是早上,他好像說你們的船是不是在巴布還是怎樣?有巴布這兩個字,我那時候還在睡覺,我回答他,我們的船還在巴布抓漁,是早上」、「(接到這通電話,妳不會覺得很奇怪嗎?)不會覺得奇怪,我們的船就在巴布還沒有回來」、「(電話裡面沒有提到你們的船在巴布發生什麼問題或者要做什麼嗎?)沒有,船在外海就一定要抓漁」、「(沒有問妳要不要續約?)沒有」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十七頁)。證人林玲雯既不否認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某日早上有接獲吳豐良之電話,且提及系爭漁船在巴布亞新幾內亞之事。衡之常情,林玲雯身為系爭漁船船東之一,接獲吳豐良來電詢問系爭漁船是否在巴布亞新幾內亞海域,林玲雯理應會進一步詢問吳豐良來電之目的,惟依證人林玲雯證述情形,吳豐良打電話來,僅詢問系爭漁船是否在巴布亞新幾內亞,沒有提到要做什麼,亦即並無具體內容,而林玲雯也不覺得奇怪。此等情節實與常理有違。證人林玲雯證稱:吳豐良打電話來並未提及巴布亞新幾內亞捕魚執照延展之事云云,難以相信。堪認證人吳豐良確曾打電話詢問林玲雯是否辦理系爭巴新執照,而得林玲雯之應允。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委由原告辦理於巴布亞新幾內亞海域作業之漁業執照(效期: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系爭巴新執照)一事,堪予認定。
⒉次查,原告確已為被告辦妥巴新執照,並由吳豐良通知林玲
雯,林玲雯亦已領取系爭巴新執照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巴新執照影本、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代理台、巴漁業合作漁船資料一覽表、吳豐良與林玲雯之LINE對話記錄、電子郵件列印書面在卷可憑(原證十至十二)。稽之該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代理台、巴漁業合作漁船資料一覽表上確有林玲雯簽名,且吳豐良與林玲雯之LINE對話記錄中,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吳豐良向林玲雯表示「PNG執照剛有傳給你」,林玲雯則回以「謝謝收到」等語。另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詢結果,該署以一百零四年年十二月二日漁三字第一零四一二二三八五二號函覆本院並檢送系爭漁船取得巴布亞紐幾內亞核發捕魚作業許可期間若漁船遭難、被扣,願負責運送船員回國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切結書及巴布亞紐幾內亞捕魚作業許可證經我國駐該國商務代表團驗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且被告亦不否認林玲雯確有領取巴新執照。再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漁合發字第零五二六號函覆本院檢送之系爭漁船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二十二日之VMS圖表資料、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未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巴新執照約條款影本、巴布亞新幾內亞狗腿海域漁區示意圖,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底至十二月初即系爭巴新執照有效期間內,於巴布亞新幾內亞狗腿海域航行作業一節,亦非無據。可見被告非惟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巴新執照,實際上亦利用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果。
⒊綜上,被告確有委由原告辦理系爭巴新執照,且原告亦已完
成委任事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委任報酬,為有理由。
㈣而被告就印尼契約尾款及系爭巴新契約報酬之給付,復於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簽署原證七、原證十三之文件而同意給付:
⒈系爭印尼契約報酬尾款部分,被告於於記載有「所欠印尼的
單款項明細,如附件」、「尚欠印尼帳單為USD56860,已經核對確認無誤」。「已經收了USD26860」、「尚有未收30000」、「本人保證會在2014年12月24日以前還清,特此證明」之書面簽名,即確認尚欠美金三萬元,同意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清償,此有原告提出該文書為證(原證七)。系爭巴新契約報酬部份,被告於內載「尚欠巴新帳單金額為NT$880,000,已經對過並確認無誤」,及第一次付款日期為西元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四十四萬元、第二次付款日期為西元二零一五年二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四十四萬元等文字之文書簽名,即確認巴新報酬金額為新臺幣八十八萬元,並同意分別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清償四十四萬元,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四十四萬元。此亦有原告提出該文書在卷為證(原證十三)。堪認被告業已針對系爭印尼契約及系爭巴新契約之委任報酬金額、欠款為確認,同意給付並約定清償期。
⒉被告雖主張該同意書係出於原告人員之脅迫簽立,被告依民
法第九十二條前段撤銷上開(原證七、十三)之意思表示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係受脅迫為意思表示,即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脅迫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證七、十三之欠款明細,係原告所屬人員,利用被告系爭漁船當時印尼政府正於印尼海域驅趕非法捕魚之外國漁船,被告心繫系爭漁船及船上人員安危,亟欲系爭漁船儘速返國,原告見此,乃以「如被告不願簽署前開文件,即不配合辦理系爭漁船返國相關作業」脅迫被告簽署等情。
⑴證人林玲雯於本院證稱:「(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的時
候妳是不是有去原告公司的基隆辦事處?)有,十二月十日,當時外海很不平靜,有印尼海軍把漁船炸掉的事情,我們的船是新的船,裡頭臺灣船員三位、大陸有五位...,還有漁工,我們老闆很擔心說,萬一這條船被炸了,我們要怎麼交代船員的性命,就跟原告公司提議說,讓我們的船回來好不好?我們提議過很多次,之前就有跟他講,拜託你讓我們船回來好不好,原告不願意,原告說這些單子簽一簽就讓妳回來,簽一簽就對了,這是十二月十日當天的事情」、「(十二月十日當天在現場有吵架嗎?)沒有,我們很心急,只要船可以回來,我們都好解決,裡面人命太多了,我們賠不起」、「(外海不平靜,這個事情妳們是怎麼知道的?)報紙跟網路都有寫,船長也有打電話回來,要求要回臺灣」、(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七、十八頁)、「(你剛有提到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到原告公司的事情,妳當天有沒有告知原告公司的人員,讓銘椿一零一號漁船趕快回臺灣?)請它務必幫忙,讓我們漁船趕快回臺灣」、「(原告公司人員有沒有立即同意協助辦理漁船回臺灣的事情?)沒有,林以娜小姐說叫我們簽一簽(帳單),我們有說巴布這個我們不合作,船上也沒有漁工,我們就不在那邊抓漁了,我們只要求趕快回家」、「(原告公司有沒有向你表明,如果不願意簽署,就不願意協助漁船回台的事情?)原告公司就說簽一簽,我們是很多人命在船上,漁船是新船,所以很無奈就簽下去了」、「(你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前往原告公司之前,有沒有向原告公司的人員表示,希望讓系爭漁船盡速回臺灣的意思?)有,我們老闆都跟原告講了,因為當時很緊張」、「(是否原告在被告簽署你剛才所稱的帳單之後,隨即派人把漁船上的漁工接回?)在十二月十日簽帳單,十二月十四日用小舢舨的小船,在港口的外面接駁九名漁工回他們印尼...」、林以娜說簽一簽才可以辦,不然我怎麼交代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一至二三頁)。
⑵證人林以娜證稱:(原證七、十三的文件)我當時有在現場
,文件也是我整理,內容是我打的,當時大部分都是我都是跟林玲雯聯絡,她就是說船要回臺灣了,我是聯絡國外的,船在印尼,我要通知印尼方面幫它辦回臺灣的手續,因為有一些費用還欠印尼沒有結清,印尼代理公司(MINATAMAMUTIARA)是通知我說如果要回去一定要先結清欠他們的費用,我有通知林小姐說她們可以先付清嗎?她說她們可能沒有辦法,我們為了要幫她,船要趕快回去,我要請原告公司先幫忙墊款,如果要墊款,公司會跟我要憑據,所以我才會整理原證七跟原證十三。(後來是通知林玲雯來公司跟你談這個事情?)是,通知林玲雯來我們公司的基隆辦公室簽還款協議書,就是上面寫的日期,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是我拜託她來的。對方來的是朱銘椿跟林玲雯。到了公司之後跟平常一樣,還有聊到船以後回臺灣還要去到那裡,我們還有建議他說,因為執照還沒有到期,你可以先到巴新,等到印尼開放了再回到印尼。(當場針對書面內容記載的帳單金額及尚欠的金額,雙方有無對金額及其他內容加以爭執?)當時沒有說有什麼問題,當時是還款時間他們要求拉長,也沒有說他們不能還款,只是說要延一點時間。(巴新執照的部分,當天有沒有什麼爭執?)林玲雯說,她並沒有叫我們要延長。(如果她說為何沒有叫你們延長,為何要簽原證十三這張?)她一直很堅持她沒有叫我們辦,我們就說有,就講一下而已。(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協議的過程有起爭執或衝突嗎?)沒有,過程都很平和。(當中有誰有提出說,如果不配合簽署這個文件或不同意付款的話就要怎樣嗎?)沒有、「(剛才證人林玲雯稱,你們要朱銘椿簽一簽,才讓系爭漁船回來,實際情形是否如此?)我沒有說簽一簽就好,我有跟他們解釋理由,而且我講的很清楚,你還欠我們公司,那時候還欠兩萬多元美金,那時候他連船員薪水都欠了,我們都還代墊,我需要有一個憑據交給公司,不然我只是一個員工,怎麼有一個憑據來負責」、「(當天到底是否有對方拜託你們趕快讓漁船回來,你們說簽一簽文件才可以讓漁船回來的事情?)我是跟被告說,妳簽,公司才會幫你墊這個錢,印尼公司主要是要收執照費的尾款」、「(有沒有說簽一簽,漁船才能回來?)聊天當中有講到比較輕鬆的講法,你就簽一簽,我們會想辦法跟印尼那邊溝通,我們公司印尼的部分我們沒有權利,我們只有代辦文件,權利是在印尼代理公司的,老實說,我們公司也有一條漁船情況跟被告一樣的,我們也可以體會,我們是在幫助他們解決難題」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四、六、二二、二三頁)。
⑶證人林玲雯及林以娜證述情節固有歧異,惟參以林以娜前開
證稱:「(剛才證人林玲雯稱,你們要朱銘椿簽一簽,才讓系爭漁船回來,實際情形是否如此?)我沒有說簽一簽就好,我有跟他們解釋理由,而且我講的很清楚,你還欠我們公司,那時候還欠兩萬多元美金,那時候他連船員薪水都欠了,我們都還代墊,我需要有一個憑據交給公司,不然我只是一個員工,怎麼有一個憑據來負責」、「(當天到底是否有對方拜託你們趕快讓漁船回來,你們說簽一簽文件才可以讓漁船回來的事情?)我是跟被告說,妳簽,公司才會幫你墊這個錢,印尼公司主要是要收執照費的尾款」、「(有沒有說簽一簽,漁船才能回來?)聊天當中有講到比較輕鬆的講法,你就簽一簽,我們會想辦法跟印尼那邊溝通...」等語,仍堪認當時被告欲請原告代辦系爭漁船之返國手續,惟原告職員林以娜仍以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費用及印尼契約之尾款,若要由原告公司代墊,需被告簽署原證七、原證十三文件,原告始願意代墊印尼執照尾款費用給印尼之代理公司而繼續代辦系爭漁船之返國手續。惟縱使如此,原告確已完成印尼契約之委任事務,且兩造間確有系爭巴新契約存在,且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巴新契約之委任事務等情,既經認定如前,且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之前,上開委任事務均已完成,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報酬而拒絕給付。則原告向被告催討積欠報酬,表示於被告承諾給付前,不願繼續提供服務,均非不法之危害通知,此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脅迫情形,難認相同。被告主張原告係因脅迫而簽署原證七、原證十三書面而承諾給付云云,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主張原證七、原證十三之文件係出於脅迫所為之
意思表示,主張撤銷云云,難以採認。兩造就印尼契約尾款及系爭巴新契約報酬之給付,既經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簽署原證七、原證十三文件承諾給付,則原告亦得依兩造間此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㈤而依原證七之文件,堪認兩造約定被告就印尼契約之尾款應
給付美金三萬元,並應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清償;依原證十三之文件,亦可認定兩造約定被告就爭巴新契約報酬部分,應分別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四十四萬元、同年二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四十四萬元。雙方已就給付幣別及清償期約定明確,則原告:⒈就系爭印尼契約報酬尾款,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三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就系爭巴新契約報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八十八萬元,及其中四十四萬元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四十四萬元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印尼契約及巴新契約報酬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欠款美金六千六百二十八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代辦系爭漁船於印尼當地港口辦
理進出報關之行政手續、聘僱當地船員等事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主張支出美金六千六百二十八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原證二十、二一)。原告並就支出明細提出說明以:⑴購買船上物資、材料費用美金三千二百六十九元。⑵替被告辦理船員李大林移民局搭機登入手續費美金二百元及李大林移民勞工證手續費美金一千二百元。⑶下船印尼船員伙食費及船票美金五百元。上船印尼船員美金四百七十二元、外籍船員蔣細碰移民局調職手續費一百元。⑷外籍船員生病住院醫療費用美金二百零六元。⑸系爭漁船預備返臺而替下船印尼船員支出伙食費及船票六百八十一元(詳見原告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民事陳報暨準備狀及附表)。參以證人林阿和於本院證稱:「(當時船上是否有發生船員罷工的事情?)船員不下網,拜託他們下網,收網之後,漁獲都丟到海裡去」、「(有沒有打架的事情?)我不敢跟他們打」、「(等於他們說怎樣你就照著做嗎?)就順著他們」等語,及觀之原告提出 林豐良 與林玲雯一百零三年八月及九月之LINE對話記錄(原證三十第一至三頁),確有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林玲雯提及「全部罷工」、吳豐良以「lily姐,以跟船上聯絡了,他說那些船員不要工作是因為船上的食物吃完」、「那後淡水的那個機器也壞掉,所以那些船員已經好幾天沒有洗澡」、「我呆會會把船員們要的東西船給你」(我待會會把船員要的東西傳給你)、「我有叫印尼做給我」、「向船員有缺食物這些建議可以盡快補,因為那些船員都會傳話,到時候恐怕找不到印尼船員...」等語。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林玲雯以「印尼漁工我們要六個【原五個不要】」、「請找好一點的,會做事的」等語。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吳豐良以「請問確定要更換五為船員嗎?」、「那後新的要使用七為船員,那後其中是一為當工頭」、「對嗎?」,林玲雯以「對」,吳豐良以「lily姐請問有決定好了嗎?因為要載那些船員的船明天就要開到TIMIKA了,怕來不及買船票」等語。再以證人林阿和亦證稱「(那時候是不是有船員說身體不舒服送醫院?)有一個大陸船員送回來,是寄別人的船回來的」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六頁)。且觀之有在原證二十之一第七至九頁「蔬菜申請單」、「補給維修申請表」簽收人欄位有部分係簽署「林阿和」,申請人簽字欄位有部分簽署「黃永河」(系爭漁船輪機長),證人林阿和亦不否認原證二十之一第七至九頁「林阿和」簽名係其所為(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六頁)。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為被告支出上揭費用等情,並非虛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為被告代辦系爭漁船於印尼當地港口辦理進出報關之行政手續、聘僱當地船員等事務,其費用之產生及支付均發生於國外,且原告亦係轉委由當地PT.M.M公司代辦,原告蒐集取得相關證據(例如取得船員醫療費用收據、船員交通費用之原始收據、補給品提供商人之收據)並非容易。反觀各該費用發生均係提供系爭漁船使用,其原因事實諸如提供補給品及船員更換、船員送醫等事實、亦發生於系爭漁船,均在被告掌握之範圍內。且參以上開吳豐良與林玲雯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亦係本於被告之指示或徵得被告同意而辦理船員更換、補給品提供之事宜,是被告應可依據實際使用情形加以核對,如認不實,亦可蒐集相關佐證。則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各該費用之發生及代墊,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反之,如被告認原告請求之費用中有虛偽不實,即應由被告具體指明並舉證,方符事理之平。而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主張之費用中,何者為不實,並提出證據。參以首開說明,應認為原告主張代墊上開各項費用及金額為真實。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辦系爭漁船於印尼當地港口辦理進出報關之行政手續、聘僱當地船員等事項而支出美金六千六百二十八元,既堪採信,則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並付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即原告作成帳單(當時各該費用均已支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未能完成委任事務,被告受有重大損害
,應由原告賠償,被告支出漁工薪資新臺幣三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油費新臺幣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初步估算,被告因一百零三年間印尼航程支出費達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則被告於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範圍內,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惟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印尼契約之委任事務,且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漁船於系爭印尼執照有效期間內,並未於印尼海域作業,係因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主張原告未能完成委任事務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即非可採。被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附此指明。
㈧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印尼契約、系爭巴新契約及兩造間關於
報酬給付之約定,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⒈美金三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八十八萬元,及其中四十四萬元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四十四萬元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美金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美金部分,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告美金賣出現金匯率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為32.282換算);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