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載如下:
被告前曾犯2次竊盜罪,分別經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罰金新台幣2000元,第2
次罰金刑部分嗣於97年9月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竟不知
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
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