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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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五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
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房貸指標利率合計
週年利率5.9%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自95年10月
1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借據及約定書之規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經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96年執華字第31135號)獲分配款835,352元,
不足額尚有126,918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
補契約書及分配表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