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2月27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0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4月10日起,至98年4月9日為止,每
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押租金為18,000元,雙
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約定水、電及瓦斯費均應由被告自
行負擔。嗣被告自96年6月10日起陸續欠租未付,屢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償,嗣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18,0
00元,遠超過2個月之租額後,原告遂依民法第440條第2
項之規定,於97年12月24日,以原證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7年12月27日收受存
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應自97年12月27日起即為終止,被告
並自行於98年1月中旬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
於96年6、7、9、12月以及97年6月10日起,至租約終止
前之97年12月25日止,總計欠繳10.5個月租金,經以全部押
租金扣抵後,尚積欠租金171,000元,另被告於承租期間欠
繳電費1,037元、581元及瓦斯費7,645元(合計共9,263
元),均由原告代墊清償,被告因而受有免付電費、瓦斯費
之利益,爰分別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返還代墊電費及
瓦斯費之不當利得共180,263元(171,000+9,263=180,
263)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原
告代繳瓦斯費、電費收據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分別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賃期間內積欠之租金171,000元及電
費、瓦斯費9,263元,共計180,26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至原告撤回返還房屋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訴訟費用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
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