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7628號債權人 劉肇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慶富廖曉麗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慶富、廖曉麗(該二人為夫妻關係)共同向聲請人借錢週轉,第三人 林澤水賴子平 皆知悉可證。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臺南擔仔麵黑白切)催討,相對人黃慶富持刀械向聲請人揮舞,並稱借錢沒有簽借據,去找兄弟來跟他要等情,第三人林澤水亦在場見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固於111年4月1日補提「廖曉麗大頭貼圖」、「( 李曜名 )對話截圖」,然前開資料未能釋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特定債務,又債權人雖稱有證人林澤水、賴子平(並註記地址)可為證,惟證人之證言非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中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核與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有違,自無從作為本件程序中釋明債權人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與相對人間確有足以表彰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難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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