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新吉庄四號之七居住處,因細故而與甲○○○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4×5平方公分之紅腫、右小腿2×3平方公分之擦傷,以及頭皮分別為3×5×1平方公分及6×3×1平方公分之血腫塊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㈢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㈣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可能係與伊互相拉扯而跌倒時,擦撞到水泥地所造成云云。然查:
1.告訴人指稱係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遭被告毆打,其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即已前往新營醫院就醫,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亦供承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告訴人因而倒地等語,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自係上開爭執過程中發生無疑。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手抓住伊的頭髮,拉伊去撞牆,伊就倒在地上,被告就用膝蓋撞伊的胸口等語,所稱遭受毆打部位亦與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處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述信而有徵。
3.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及胸部、右小腿以及頭皮,而傷害方式復分別為紅腫、擦傷及血腫塊,縱如被告上開所稱情形,或甚如其進狀所稱告訴人係因搶奪磚塊而受傷,倘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傷害之攻擊行為,而僅止於搶奪磚塊,告訴人顯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無足取。
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
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故:
1.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其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於適用。
2.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與告訴人結褵多年,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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