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十三行之「預界現金密碼」更正為「預借現金密碼」外,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行竊信用卡之方法,俾以信用卡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達其盜領他人款項以供花用之目的,所犯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至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別成立各罪恐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與被害人乙○○為朋友關係、犯罪手段係竊取信用卡後預借現金,預借金額為新台幣二萬一千元及事後承認犯行並已將竊款全數償還被害人,此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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