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應予更正為「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暨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所駕駛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行車路段為市區道路、行車時間為午夜十一時許、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承認錯誤,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檢察官經與被告協商結果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月(參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第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所示情形;本院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