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三行之「本署檢察官」更正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緩起訴處分,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見其對酒類之自制力薄弱,非處以徒刑不足以遏止,且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併參酌其犯罪後態度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貿然為之,顯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及聲請人當庭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參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