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三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在苗栗市○○路○○○○號,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五五公克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次查,該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扣案之毒品二包,經警依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卷第廿六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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