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民國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合約書第七項明文規定「合約人自加入後如不繳足本約第一項負擔金或欠繳仝第三項之費用二個月以上者,除無權主張灌溉外,所繳之款項一切愿意拋棄不得追償及本約第六項分配之權利」,及再審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庭訊時所稱「 馬達 是在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修理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才修理好,但原告在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後就沒有再繳錢了」等語,顯見再審相對人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前盡到責任義務抽水供再審聲請人灌溉,再審聲請人之水稻就不會枯萎,而再審相對人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前,一直不抽水供再審聲請人灌溉稻田,致再審聲請人之稻子缺水枯萎遭受損害,則依合約書第七項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原審判決竟以依上開合約書第七項規定,認再審原告當時即無使用該項設施之權利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然違背法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及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依其再審訴狀內容所載,無非係就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確定判決而為指摘,並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據以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吳振富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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