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己○○
壬○○丁○○○戊○○丙○○○ 賴素葉素貞 癸○○○辛○○庚○○乙○○甲○○○相對人子○○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物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二八○○○元│聲請人墊付│├──────┼───────┼──────────────────────┤│送達郵費│七六三元│聲請人墊付(本件溢繳郵資三○七元已另行發還)│├──────┼───────┼──────────────────────┤│民事旅費│一五○○元│聲請人墊付│├──────┼───────┼──────────────────────┤│複丈費│一二○○○元│聲請人墊付│├──────┼───────┼──────────────────────┤│總計│四二二六三元│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二一一三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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