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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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上訴人或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稱: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然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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