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3100號、98年度緩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路易威登牛仔波士頓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91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8月12日確定,99年8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LV路易威登牛仔波士頓包1只(詳98年度保管字第409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押物品清單中之仿冒LV路易威登牛仔波士頓包1只,係被告所有因犯罪(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在卷足參,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前開規定,應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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