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明定。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各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就本院認其對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六號裁定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聲請再審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稱:本件在前訴訟程序曾准予訴訟救助。且其在前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確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高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號)云云,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之訴訟救助效力範圍,暨不能認聲請人前此所受之訴訟救助,於本件聲請再審亦有效力(參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則聲請人於本件未再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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