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562號原告辛○○上列原告與被告丑○、丙○○○、己○○、卯○○、 陳問詩 、陳問禮、 陳錄經 、未○○、丁○○、乙○○、申○○、辰○○、巳○○、酉○○、癸○○、壬○○、戊○○、午○○、寅○○○、子○○、甲○、戌○○、庚○○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坐落於○○區○○段○○段101、102、103地號3筆土地(下稱101、102、103地號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者,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7,778元【101號土地:即98年度公告現值140,000元/㎡×面積137㎡×原告應有部分20/360=1,065,556元;102號土地:即98年度公告現值140,000元/㎡×面積95㎡×原告應有部分20/360=738,889元;103號土地:即98年度公告現值140,000元/㎡×面積120㎡×原告應有部分20/360=9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 陳好陳盆陳得三 均已死亡,其各自之繼承人就其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第1項聲明於訴請合併分割之同時,是否併同請求其各自之繼承人應先為辦理繼承登記?
三、另陳好之繼承人是否僅為被告丑○一人?陳盆之繼承人是否亦僅為被告己○○一人?依陳得三之戶籍謄本中,記載其配偶為陳 廖錦秀 ,其是否亦為陳得三之繼承人之一?如陳好、陳盆及陳得三尚有其他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請檢附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繼承系統表,並請查明有無限定或拋棄繼承。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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