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抗字第35號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1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以文書證之,乃為證明合意之方法,非謂合意管轄為要式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抗告人提供予相對人簽署,抗告人就申請書之內容均已同意在先,其上雖僅有相對人簽章,惟抗告人已依申請書核發信用卡予相對人簽帳使用,可知抗告人就申請書上之約定均表同意,此同意自包括其中合意管轄之約定,於信用卡發行實務,信用卡申請書上均無發卡銀行及法定代理人簽章,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應屬合法,原裁定認無文書證明合意管轄之約定,逕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抗告人不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信用卡契約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之訴,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其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同意聲明事項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本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申請書乃抗告人預先擬定提出予相對人,相對人同意並簽署後交予抗告人,抗告人審核通過核發信用卡予相對人簽帳使用,兩造即成立信用卡契約,是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已足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僅相對人簽名,係相對人片面意思表示,抗告人未能以文書證明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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